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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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廷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廷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廷偵(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所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