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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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閔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閔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杜辰 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於ATM操作ATM按取款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為我小孩在旁邊,我因需要照顧他所以暫時離開ATM,又跑去櫃臺拿東西,我當時還未取款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金係於何地遺失,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核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張閔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恩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內,拾獲 杜辰語 遺留在該門市自動提款機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明知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杜辰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辰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閔恩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3000元現金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問店員,但沒有人回我,因為趕著去上班,所以我就把錢帶走,沒有交給超商店員或警政機關,後來這些錢被我花掉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辰語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7179號函、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固置辯如上,然其拾獲遺失物地點在超商內提款機,且告訴人提款之後忘記取走鈔票前往櫃檯,人仍在店內,緊接其後使用提款機之被告大可直接將錢交還給告訴人,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忘記拿取提款時,曾返回提款機詢問被告有無看到錢,然被告卻予以否認,顯見其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上開紙鈔係告訴人提款後忘記取走而遺留在ATM出鈔口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該紙鈔於被告行為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則被告所為尚非明知該紙鈔為他人所管領仍加以竊取之不法犯意,自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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