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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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中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中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中奕因犯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訂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又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萬6000元加計其餘宣告罰金刑3萬元即4萬6000元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3000元。再者,附表編號1至3依照前開裁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日,是應執行刑罰金1萬6000元,換算之勞役期間應為5日(16000/3000,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是剩餘之罰金刑2萬7000元,換算勞役期間應與之相當,方符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故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