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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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天舜

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6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及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二編號2、3、5、7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證據,除解剖過程影像外,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陶正東、闕廷宇及鑑定證人 陳明宏 ;檢察官聲請詢問告訴人潘徐靖皓,均有調查必要性。

四、附表一編號1、2、3、7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理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五、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不行國民參審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進行三次協商程序,案件繁雜且證據眾多,且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僅空泛指摘不爭執證據能力,但與待證事實無關,卻無具體說明未何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檢察官既已對於卷內所有證據是否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提出意見,辯護人未有回應,顯然雙方沒有達成共識,如果此部分未具體攻防,全部卷證都使用在國民法官案件上,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宜行國民參審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致死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僅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案件情節繁雜之情形,且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且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詳如下述)亦非眾多,實難認有何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之情事。又「正當防衛」為一般民眾耳熟能詳之法律名詞,非屬高度專業性而不易理解之法律概念,一般民眾或其親友均可能經歷涉及正當防衛之案件,或從新聞媒體獲悉類似情事,故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眾所關注,是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足以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核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從而,本院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等情,認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宜行國民參審程序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所為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罪責調查部分,均聲請傳喚證人陶正東、闕廷宇及鑑定證人陳明宏到庭行交互詰問,於形式上觀察,可認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重要性,是認均有調查必要性。另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聲請詢問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潘徐靖皓,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具有重要性,故認亦有調查必要性。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供述證據

編號

檢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檢證1

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被告訊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2

被告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

檢證12

被告112年8月1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檢證13

被告112年12月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

檢證14

被告112年8月10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附件

2

檢證3

證人陶正東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證人證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陶正東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15

證人陶正東112年8月1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檢證16

證人陶正東112年8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

3

檢證4

證人闕廷宇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

同上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闕廷宇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17

證人闕廷宇112年8月1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檢證18

證人闕廷宇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偵訊筆錄

4

檢證5

證人 林俊宏 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

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林俊宏所有,交由證人 周俊男 販售,證人周俊男借給被害人使用」;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則為「案發當日係被害人開車搭載證人闕廷宇前往證人陶正東住處」。然此部分實與本案爭執事項或其他重要事實無涉,且已有聲請傳喚證人闕廷宇、陶正東到庭作證,故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左列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6

證人周俊男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

檢證19

證人周俊男112年9月8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5

檢證7

證人 趙木榮 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

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證人趙木榮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睡前,見證人陶正東住處門口並無血跡、鐵撬」;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則為「證人趙木榮於睡前並未經歷及見聞被害人、被告及證人闕廷宇、陶正東發生衝突之經過」。然證人趙木榮既未親身經歷本案衝突過程,自難認其證述與本案爭執事項或其他重要事實有何必要關連性,故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左列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20

證人趙木榮112年8月1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6

檢證8

證人 闕耀良 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

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證人等人於112年8月23時許,在臺東市區遇到證人闕廷宇,證人闕廷宇稱車上有人被砍受傷,要趕快去醫院」;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則為「證人等人知悉被害人受傷,一同前往 馬偕 醫院」。然左列證人既未親身經歷本案衝突過程,送醫過程亦非本案爭執事項或其他重要事實,且已有聲請傳喚證人闕廷宇到庭作證,故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左列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9

證人 潘翊綺 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

檢證10

證人 沈金平 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

檢證11

證人 葉承恩 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檢證21

證人闕耀良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檢證22

證人潘翊綺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檢證23

證人葉承恩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7

檢證24

證人陳明宏112年11月8日第一次訊問筆錄

同上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鑑定證人陳明宏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

編號

檢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檢證25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並未飲酒,證人陶正東案發前有飲酒之情事」;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則為「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證人陶正東所見所聞有無因飲酒而記憶不清之情事」。然被告案發時之責任能力並非本案爭執事項,亦難認與本案重要事項有何必要關聯性;檢察官亦未釋明證人陶正東有飲酒之情事對於其證述內容有何影響,故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左列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26

證人陶正東酒精測定紀錄表

2

檢證27

被告112年8月10日在偵查庭內之照片7幀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

檢證28

證人闕廷宇112年8月10日手繪現場圖

檢證29

證人闕廷宇112年11月15日手繪標示圖

檢證30

證人闕廷宇112年11月15日在偵查庭內之照片

檢證31

證人陶正東112年8月10日手繪標示圖

檢證32

被告112年8月10日手繪標示圖

檢證33

被告112年12月7日在偵查庭內之照片

檢證34

刑案現場照片12幀

檢證35

臺東縣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3

檢證36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醫院112年8月10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1120011953號函、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醫院112年8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2518號函及函附照片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

檢證3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3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8980號函及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檢證40

臺東縣警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東分局偵查隊辦理被害人相驗照片

4

檢證4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本案自用小客車車輛之所有人為何者,與本案爭執事項或其他重要事實無涉,無調查必要性。

5

檢證4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份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

檢證43

開山刀1把

檢證52

黑色四角褲1件

檢證53

黑色長褲1件

檢證54

束腰1個

檢證55

襯衫1件

檢證56

左腳布鞋1個

檢證60

右腳布鞋1個

6

檢證44

三星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

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全部客觀犯罪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則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具、被害人身上並無可防禦之衣物之事實」。然左列扣案物既非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或被害人身上之衣物,自難認有何調查必要性。

檢證45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檢證46

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檢證47

黑黃色短褲1件

檢證48

黑色拖鞋1雙

檢證49

鐵撬1支

檢證50

灰色上衣1件

檢證51

灰黑色短褲1件

檢證57

本國硬幣6枚

檢證58

手錶1個

檢證59

襪子2隻

檢證61

證物袋1包

7

檢證62

相驗及解剖照片電子檔光碟(含解剖過程影像及相驗解剖全部照片)

同上

除解剖過程影像外,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惟就解剖過程影像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傳喚鑑定證人陳明宏到庭作證,並聲請調查相驗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應為已足,故就解剖過程影像部分認無調查必要性。

附表三:

科刑證據

編號

檢證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1

檢證63

被告家屬112年8月1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

檢證64

徐振芳 家屬(真實姓名隱匿)112年8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檢證65

徐振芳家屬(真實姓名隱匿)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

2

檢證66

潘徐靖皓112年8月1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告訴人潘徐靖皓詢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67

潘徐靖皓112年10月6日第二次偵訊筆錄

檢證68

潘徐靖皓113年1月3日第三次偵訊筆錄

3

檢證69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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