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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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5、3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0至11行「愷他命6包(合計毛重83.80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至少48.526公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愷他命6包(合計毛重83.80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68.354公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黃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審易卷第61-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1.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持有之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勳 的男子購買(見警卷第4頁),惟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不合,亦難以該條項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陳稱請依該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尚有認誤,併予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72518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82號

  被   告 黃俊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更名前為大帝國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勳」之人,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9月19日1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杰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購買施用後剩餘之愷他命6包(合計毛重83.80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至少48.5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小勳」購買愷他命100公克,供己施用,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施用所剩。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72518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純質淨重為48.526公克。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6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1

愷他命(編號1)

1包

檢驗前毛重58.870公克,驗前淨重57.6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22%,純質淨重約48.526公克。

(下述編號1至6之6包檢驗前總毛重83.806公克)

2

愷他命(編號2)

1包

檢驗前毛重5.039公克,驗前淨重4.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9.23%,純質淨重約4.206公克。

3

愷他命(編號3)

1包

檢驗前毛重4.991公克,驗前淨重4.6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74%,純質淨重約3.866公克。

4

愷他命(編號4)

1包

檢驗前毛重4.932公克,驗前淨重4.6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11%,純質淨重約3.854公克。

5

愷他命(編號5)

1包

檢驗前毛重4.966公克,驗前淨重4.7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61%,純質淨重約3.980公克。

6

愷他命(編號6)

1包

檢驗前毛重5.011公克,驗前淨重4.6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84%,純質淨重約3.922公克。

7

磅秤

2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分裝袋

1包

同上

9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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