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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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TSOMBATWORR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SOMBATWOR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MATSOMBATWORRAWUT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MATSOMBATWORRAWUT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9時3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湖子內路5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MATSOMBATWORRAWUT棄車逃跑,經警在上開住處前成功逮捕之,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該日晚間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TSOMBATWORRAWU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