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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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10號

上訴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

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高紅),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各因如附表所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中績效獎金、員工酬勞為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範圍,防疫獎金則屬不得暫免徵收裁判費範圍,各應暫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蘇姿月

                  法 官劉傑民

                  法 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上訴人 

 

得暫免徵部分總額(A)

【績效獎金+員工酬勞】

不得暫免部分總額(B)  【防疫獎金】

訴訟標的金額(C)

【C=A+B】

第三審原應徵收裁判費(D)

暫免徵收2/3裁判費(E)

暫徵收第三審裁判費(F)【F=D-E】

1

王聖威

2,041,007

41,300

2,082,307

38,929

25,485

13,444

2

張恩偉

2,249,669

49,793

2,299,462

42,615

27,825

14,790

3

何勝雄

2,620,533

62,303

2,682,836

49,459

32,271

17,188

4

陳弘富

1,983,389

40,357

2,023,746

37,876

24,783

13,093

5

談筱馨

2,346,676

52,171

2,398,847

44,370

28,995

15,375

6

盧富美

3,330,088

87,092

3,417,180

62,271

40,578

21,693

7

林高紅

3,064,307

77,841

3,142,148

57,532

37,419

20,113

合計

17,635,669

410,857

18,046,526

333,052

217,356

115,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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