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繼催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催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孟憲輝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除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承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鄉○○路通山巷二號)係榮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其並無配偶,復無親屬在台,故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係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茲聲請人為管理甲○○所遺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對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以命其等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榮民資料各一份為證。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