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0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來台探親,起初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表明不願來台,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所謂同居係夫妻主觀上以久居於一地之意思,客觀上居住於一地,如夫妻中之一方主觀上未以久居於一地之意思而居住於一地,例如久久回家一次,回家後不久又離家,仍屬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之期間如已長久,即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判決離婚要件相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 劉亮吟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至今未回來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離台,迄今未回,有被告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離家返回大陸,迄今已逾半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