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代收稅款章及順證工程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順證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之某日,因無款支付該公司應付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稅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竟於不詳地點偽刻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之代收國庫稅款章,於填妥營業稅繳款書後蓋用該印章於其上,並於同年七月間交由不知情之代辦稅務之 梅慧敏 ,轉交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足生損害於高新銀行小港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款之正確性,嗣為該分處人員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偽刻印章之事,辯稱:我將稅款交給綽號「 阿邦 」之男子去繳,他是我開網路店的維修工程師,營業稅繳款書是他給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既稱「阿邦」係其開店的維修工程師,又交付二十餘萬元予「阿邦」代為繳納稅款,理應與「阿邦」有相當之交情及信任關係,然被告卻無法提供阿邦之年籍、姓名等資料以供查證,亦無法尋得其人,殊與常理不符,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再者,卷附之八十九年三、四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上所蓋用之代收稅款章,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查覺與警卷所附真正之代收稅款章不符。此外,復有證人黃子玲、梅慧敏於警訊之證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於營業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代收稅款之印文,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印文名義人收取稅款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偽刻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之代收國庫稅款章後,持以蓋用於其所填寫之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並持交由不知情之代辦稅務之梅慧敏,轉交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即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表示(完稅事實),而足以生損害於高新銀行小港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款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印章進而蓋用,偽造印章之前行為應被偽造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由不知情之梅慧敏轉交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欠繳稅款之數額、期數,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之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之代收稅款章及順證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四月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之印文各一枚,均沒收。另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