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以後至同年月五日以前之某日下午五時至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戰將撞球店內,拾得摩托羅拉牌、型號V二一八八型、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離本人持有之物(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民權街口,遭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搶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日間之某日,見友人丙○○攜帶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家中,乙○○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丙○○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但因自己原來使用之行動電話故障,乃向丙○○借用其拾得之行動電話並配裝自己SIM卡通話使用而故意收受贓物,其後乙○○並將該行動電話送修。嗣因甲○○於遭搶奪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乙○○及丙○○,並自乙○○處查獲贓物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坦承右開時、地侵占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民權街口遭二名歹徒行搶,領回之行動電話就是我所遭搶之物等語,況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丙○○告訴我該行動電話是他拾得的,我裝上SIM卡還可以通話使用,但液晶螢幕有些故障,所以我拿去修理等語(見被告乙○○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侵占、被告乙○○收受贓物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誤犯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且侵占及收受之財產客體為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不多,被害人損害尚屬輕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被告誤蹈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