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八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曾參加訴外人 林綉湄 所招募之互助會,繳納五、六期活會以後,即向訴外人林綉湄表示不再跟會,訴外人林綉湄遂將已繳納之活會會款還給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得標,亦未曾簽發本票給訴外人林綉湄,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為,印文則可能是訴外人林綉湄盜蓋上訴人領取掛號信所使用之印章。訴外人林綉湄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可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律師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瓊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林綉湄所招募之互助會得標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林綉湄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為印鑑章,不可能隨便交給訴外人林綉湄使用,系爭本票之字跡雖非上訴人所為,但訴外人林綉湄是經上訴人同意始代為簽名,並經上訴人同意後蓋章確認,上訴人仍應負本票付款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票號一七四一一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詎該本票屆期後,仍未據上訴人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六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訴外人林綉湄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未得標,系爭本票係會首林綉湄所偽造,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為,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用,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一紙為證,是上訴人此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參與訴外人林綉湄所招募之互助會得標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向會首林綉湄表示不願再加入其所招募之互助會,且並未得標等節,並舉會單一紙及證人蔡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上訴人參加會首林綉湄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未得標,其因發現標金愈來愈高不太安全,故在林綉湄未倒會前就帶我去向林綉湄表示要止會」等語為證,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無疑。雖被上訴人又舉其自行填寫得標日期、金額之會單證明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標金一萬三千元得標,然查,該會單已載明系爭互助會採外標制,期限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亦有該本票一紙在卷為憑。倘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因參與訴外人林綉湄招募之互助會得標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則焉有於得標前預知標金若干而簽發本票之理?益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曾因另參加訴外人林綉湄所招募之另一互助會,得標後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二紙由訴外人林綉湄交予被上訴人,且該二紙本票均已兌現,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此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該二紙本票不僅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且其上所蓋用之印章字體,亦與系爭本票所用印文明顯不同,衡諸經驗法則,該二紙本票既係因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林綉湄之另一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所簽發,何以系爭本票卻蓋用不同印章又授權訴外人林綉湄簽名,更可見系爭本票簽發形式與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習慣不符。雖證人林綉湄在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由其為上訴人簽名拿給上訴人蓋章云云,然倘若係由上訴人自行蓋章,則上訴人實無由蓋用與另二紙本票不同之印章之理,參諸證人林綉湄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所證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印章為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又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則該本票即屬虛偽。從而,被上訴人執該本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六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九百八十元(由被上訴人支付),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五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二千二百六十五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黃宏欽~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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