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結婚,惟被告竟於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被告離家十六年來,原告獨力扶養二名子女,被告未曾返家探視,亦未曾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兩造分居時間長達十六年,彼此各自生活、互不往來,已無夫妻情義可言。由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亦可確定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菊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迭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結婚,被告於七十三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又未負起家庭責任,由原告獨力扶養二名子女等情,固舉戶籍謄本一件,及證人曾菊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證「我沒有與兩造同住,兩造剛結婚時經常與他們往來,後來我在六十七年結婚後就比較少聯絡,原告曾見過被告有外遇,之後就很少回家也沒有負起家庭責任,都是原告自己養兩個小孩」等語為憑。惟證人曾菊美自陳其並未與兩造同住,自六十七年間起又少與兩造聯繫,可見其對兩造此後生活狀況之認知,無非係經由原告告知而得,該證言是否足證原告所陳上開情節為真,實非無疑。況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原告之主張,尚難予以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婚姻是否已重大難以維持,仍須以客觀標準決之。縱認被告於七十三年間起即離家,兩造確有分居十餘年之事實,惟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離家之原因為何,兩造有無其他感情破裂之因素等,既原告無法就兩造婚姻有何客觀上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舉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客觀面所生之重大破綻為認定標準,尚難僅憑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認定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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