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盛發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法定代理人 夏清水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雖未對消費加以定義,惟由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等為目的而訂立,及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第二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觀之,凡涉及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或接受商品或服務以後,再予以加工販售者,均非消費之範圍,其因而所涉之紛爭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瀝青廠用之BFM濾袋,乃工業用品,非一般之消費用品,與上述消保法所訂立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為目的之商品有別,故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雖為訴之追加,並主張依債務履行地以定本件之管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一特別審判籍須當事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始得適用,如無此約定,即無適用此特別審判籍之餘地,仍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適用一般審判籍。又關於債務履行地,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其他之債,則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種非當事人約定之法定履行地,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蓋訴訟事件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因契約而涉訟,原應向被告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之,如許債權人向履行地起訴,則債權人可向自己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法院為之,與本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相違,有失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本旨。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其主張本件依債務履行地以定審判籍,應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南市,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即就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七、八、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商品提供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公司設址於高雄縣○○鄉○○村○○路十六之二號,被告提供之商品(BFM濾袋),在原告公司簽訂買賣確認單,並在原告公司按裝使用,消費關係顯於高雄發生,為鈞院管轄區域範圍,鈞院應有管轄權無疑,原裁定認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為實體問題,已涉及「請求是否成立?」,自有違上開判例意旨等語。
三、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負商品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係本於消費關係提起訴訟,原審以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之實體上之事由,認其無管轄權,自有違上開判例之意旨。
㈡又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為訴之追加,並主張依債務履行地以定本件之管轄
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一特別審判籍固須當事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始得適用,如無此約定,即無適用此特別審判籍之餘地,仍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適用一般審判籍,然查,依原審卷存「訂購確認單」上載「交貨地點:
貴公司」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 鞠慰霖 即立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證述:
「這張確認單是他們訂購後,我們填好傳真給抗告人,抗告人確認無訛後,蓋章在傳真回還給我們。上面的交貨聯絡人、交貨地點、交貨日期、供應商都是我填載的。」等語,顯見該訂購確認單,所載「交貨地點:貴公司」係指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亦即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已合意約定為抗告人公司之所在地,原審認抗告人並未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云云,亦有未洽。
㈢再者,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十六之二號」,有
卷存經濟部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資料一件可稽,而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既已合意為抗告人公司,業如上所述,則無論自消保法第四十七條所定「消費關係發生地」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債務履行地」定本件之管轄權,均尚難謂原審法院3並無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智守~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