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邱麗妃莊雯琇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係設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三「里町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里町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販賣大陸去殼花生仁牟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利用向大陸廈門經濟特區華特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購買茶籽之機會,與任職在華特公司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將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產製去殼花生二百十包(每包重六十公斤),共重一萬二千六百公斤,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夾藏於裝載茶籽之貨櫃號碼分別為WHL/U0000000、WHL/U0000000之轉運貨櫃中,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出口茶籽名義由萬海航運公司香港忠春輪(下稱忠春輪)運送來台。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二股人員於過濾艙單時,發覺可疑,乃於同日忠春輪停靠在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卸貨後,予以開櫃檢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大陸產製去殼花生一萬二千六百公斤(業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為里町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向大陸廈門經濟特區華特進出口有限公司訂購茶籽一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僅係購買茶籽,並未購買去殼花生仁,被查扣之去殼花生仁為大陸廠商誤裝,有華特公司於事後傳真之誤裝文件可憑,且扣案之去殼花生包裝與茶籽包裝相同,並無標誌區分,極有可能因裝貨工人疏忽而誤裝,再者,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接獲華特公司誤裝傳真,二十五日接獲提單通知貨物將於二十七日抵達基隆港,乃於二十六日檢附證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報備貨物誤裝,顯見該誤裝文件並非事發後為免處罰而製作之文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里町堂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華特公司訂購貨品,由
華特公司人員將所訂購之物品裝載於櫃號為WHL/U0000000、WHL/U00000000只貨櫃中,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忠春輪自大陸廈門運送來台,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謝光南 ,代為申報以里町堂公司名義進口裝載茶籽貨櫃二只之事實,有AA/BC/八九/U一六七/九一一八號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提單、委任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查,又高雄關稅局人員於里町堂公司進口之上開二只貨櫃中,查獲大陸產製去殼花生仁二百十包,每包重六十公斤,總計一萬二千六百公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緝人員洪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過濾艙單時,經由海關查緝走私情報系統得知里町堂公司為高危險群之走私公司,且運送之船舶自東南亞來,為高危險群,遂於忠春輪進港前派人員至停靠港口抽驗,開櫃檢查後,在貨櫃中央下半部發現夾藏之去殼花生仁,花生仁之包裝與茶籽相同,以刀子劃開後才知為花生仁等語,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查緝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在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等忠春輪將WHL/U0000000、WHL/U0000000號二只貨櫃卸下後,才進行抽驗,貨櫃內全部皆為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其等鑽至貨櫃內中間處往下搬,搬到第五包時發覺有異等語相符,並有八九稽字第二七號緝私報告表、查緝走私情形文件、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KHNo.010455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放行通知單(八九緝放字第二0四號)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提出華特公司出具之誤裝證書,辯稱應係工人誤裝所致云云,惟查,被告
於委託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光南報關時,所檢附之啟業洋行發票、裝箱單上,均載明物品內容為茶籽七百五十八包、花生仁二百十包,其中花生仁總價為美金二千九百二十三點二元等情,有啟業洋行發票、裝箱單各一紙附卷可證,如被告並無購買花生仁,何以啟業洋行出具之發票、裝箱單上列有品名為花生仁之物,況該批花生仁總價折合台幣近九萬元(以一比三十之匯率計算),啟業洋行豈有無條件贈送被告之理?再者,上開二只貨櫃中裝載之花生仁每包重量約六十公斤,茶籽每包重約四十一公斤,重量差距近二十公斤,有啟業洋行裝箱單附卷可按,是縱使包裝相同,欲加以區分並非難事,且據證人甲○○、丙○○所證,大陸產製去殼花生仁係在前開二只貨櫃中央下挖第五層查獲,包裝與茶籽包裝無異,益足認被告意圖藉此逃避檢查。又被告所提出華特公司誤裝文件上係記載茶籽共二百零五包,每包重六十公斤,有該誤裝文件一份在卷可按,無論件數、重量均與啟業洋行出具之發票不符,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另啟業洋行出具之發票、裝箱單上,載明茶籽為七百五十八包、花生仁為二百十
包一節,業如前述,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花生仁之件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放行之茶籽件數相符,足認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數量及基隆關稅局人員放行數量實與,裝櫃件數相符,是被告屢以查獲件數與華特公司誤裝文件所載件數不符抗辯,實無所據。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
九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規定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大陸產製去殼花生仁,重量共一萬二千六百公斤,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有八九稽字第二七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按,則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為管制進口物品。是核被告未經申報私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產製去殼花生仁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數量甚多,影響國內合法花生仁之銷售及國家稅收,惟未經提領即為關稅局人員查獲,造成危害尚小,及事後仍圖卸刑責,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陸地區產製去殼花生仁一萬二千六百公斤,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八九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