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農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與甲○○係上開公司同事,被告為達到要求公司加薪之目的,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向甲○○表示一同罷工以要求公司加薪,因甲○○不願配合,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甲○○恐嚇稱:你不要到公司上班,否則要叫流氓打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基於恐嚇之故意,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㈠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指訴,核與證人 楊宗豪柯俊宇 於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未曾以「你不要到公司上班,否則要叫流氓打你」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因對農家公司現所採取現行工資計算制度
頗有微詞,爰協同告訴人前往農家公司之警衛室,要求證人楊宗豪廢除現行工資計算改恢復前所實行之制度,並於會談中要求告訴人不要上班,繼告以「你不要到公司上班,否則要教流氓打你」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楊宗豪、柯俊宇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並無前揭言詞告知告訴人等情,顯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惟查縱認被告曾以「你不要到公司上班,否則要叫流氓打你」一語告知告訴人為
實,然告訴人於被告表示前開言語後,嗣竟與被告、證人楊宗豪及柯俊宇共於警衛室中食用點心並聊天,且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仍至農家公司上班,其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絡等情,亦據證人楊宗豪、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並未使告訴人於客觀上構成威脅,而使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況查,本件告訴人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並於警訊中表示欲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其後復於偵查中到庭應訊指訴被告恐嚇犯行,惟此均係應農家公司負責人 楊木 及證人楊宗豪之要求方為一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白(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確無因被告所為前開言詞而有心生畏怖之理,被告所為當不構成恐嚇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