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再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七五號),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另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