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一一九號附近彎道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彎曲,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一時、地對向行駛,因亦疏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逕冒然左轉,致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不及剎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駕駛之重機車左前擋泥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併腔窒症候群,左足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重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肇事現場圖、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份存卷足參,其對前揭規定自應知曉,復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彎曲,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亦疏未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即冒然左轉,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佐以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重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六八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重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來到彎道時候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在轉彎時候車速過快,是她撞到我,不是我撞到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
四、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二、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四、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係一村里道路,復無任何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復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被告煞車之煞車痕長約三點三公尺,經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一年至三年之乾燥瀝青道路之上,煞車痕三點三公尺,時速約於二十五公里至三十公里之間,若係在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道路之上,時速更僅約於二十公里至二十五公里之間,足見被告當時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行經本件案發地點,並未有超速之情形存在。
(二)佐以本件案發地點,係一路寬為五點七公尺、無中央分隔線之道路,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點與道路之相關位置,係位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接近中央點之位置,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續向右前方滑動超過四點六公尺始停止,此有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應並未超越道路之中心線,而係告訴人騎乘車輛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因逾越該道路之中心點始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再觀告訴人在撞擊後竟仍向右前方滑動四公尺有餘之情形,告訴人當時之車速應非緩慢,否則當不至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面衝撞後仍向前滑行逾四公尺有餘。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本件案發路段,因行經彎道已減速至速限之下,亦未逾該道路之中心線,又撞擊地點係在被告駕駛車輛甫自彎道彎出之位置,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應屬無法注意,其駕駛行為堪認並無過失;就此部分,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該委員會亦認定:甲○○○(即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狹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乙○○正常行駛中被莊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屬無法防範而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府覆議字第九000一二號一份在卷可佐;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然經本院審認之結果,被告行車應無過失,已如前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