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敬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是被告第3次酒駕遭警查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85號

  被   告 戴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敬翰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永大路二段103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該日11時10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敬翰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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