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
聲請人陳○崑
相對人陳○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崑對於相對人陳○助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4月1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就將聲請人交給祖父母照顧,當時聲請人約3個月大,聲請人即由祖父母扶養至成年,後來相對人再婚,與再婚對象共同生活,亦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對聲請人自幼由祖父母扶養照顧成年,相對人及生母均另組家庭,鮮少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事實不爭執。
2.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均不爭執。
3.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