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易于
選任辯護人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 律師
郭子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易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易于於不詳時地取得 王琮斌 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0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王琮斌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王琮斌姓名及電話;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王琮斌以網路申貸方式向和潤租賃留下王琮斌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王琮斌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新北市、嘉義市、屏東市如附表所示之餐飲機構訂位。以此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王琮斌,使其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王琮斌乃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琮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易于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琮斌、證人 林冠宏 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e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告訴人王琮斌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和潤公司承辦人 吳大軍 提供予警方之以告訴人王琮斌申貸之網路紀錄的電子信件、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告訴人名義及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申辦貸款及向餐飲機構訂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利用網路為前述貸款及訂位資料,係利用線上行動服務而偽造以電子、磁性所製成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上訴部分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不當。
㈣、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為冒名申貸或訂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依被告之自白,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是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涉案,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應依如附件所示之量刑減讓調整程度量刑。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向前揭餐飲機構訂位,地點遍佈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新北市、嘉義市、屏東市,次數多達38次,對告訴人須逐一面對處理道歉,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之嚴重干擾,被告所為顯係為惡整或報復,除已嚴重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自決權、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等權利外,更影響到商家正常營運及大眾對於網路訂位資訊之信任度,所生危害程度重大。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其迄今對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本案之犯罪動機均堅不吐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或令人感受有悔悟之心,況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逾1年6月,對告訴人仍無絲毫道歉或和解賠償獲取原諒,致原審僅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採取非理智之作法,接續為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脫序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使告訴人陷於不堪其擾之情境中,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冒名訂位之次數及未能如實供出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管道及犯罪動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
編號
建立日期
時間
餐飲機構(餐廳名稱)
用餐時間
1
11/26
14:46
日本橋海鮮井復興店
11/26.17:00
2
11/25
11:50
hot7鐵板燒蘆洲家樂福店
11/25.17:40
3
11/25
17:40
漢來海港漢來店
11/26.14:30
4
11/25
11:30
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台北忠孝東店
11/26.17:00
5
11/25
11:59
旬嚐精緻鍋物台北南京東店
11/26.20:45
6
11/26
14:52
王品牛排台中文心店
11/26.17:00
7
11/25
11:40
王品牛排台中文心店
11/25.17:00
8
11/26
14:53
王品牛排高雄中正店
11/26.19:30
9
11/26
14:49
貳樓西湖店
11/26.18:45
10
11/25
11:55
初瓦台北捷運西門店
11/25.16:40
11
11/25
11:13
義式屋古拉爵中壢大江店
11/25.13:26
12
11/25
11:47
義式屋古拉爵中壢大江店
11/25.17:15
13
11/25
11:53
嚮辣 台北松江店
11/25.17:50
14
11/25
11:41
丰禾台式小館台中大里德芳南店
11/25.17:00
15
11/25
11:52
my1原燒日式燒肉中壢元化店
11/25.17:00
16
11/25
11:47
日式鍋物屏東環球店
11/25.17:15
17
11/25
20:25
11/26.11:30
18
11/26
14:46
黑毛屋本家SOGO復興店
11/26.18:45
19
11/25
20:26
Pocha韓式餐酒館
11/26.18:15
20
11/26
20:19
海底撈火鍋台南Focus店
11/25.21:00
21
11/26
10:35
海底撈火鍋台南Focus店
11/26.11:00
22
11/25
11:36
莆田PUTIEN台中台灣大道店
11/25.17:00
23
11/26
14:58
大地酒店Piacere歡喜西餐廳
11/27.18:00
24
11/26
14:57
大地酒店北投奇岩一號
11/27.11:30
25
11/25
11:39
11/28.14:00
26
11/26
15:01
日光私廚
11/26.17:00
27
11/26
14:41
柏麗廳Brasserie
11/26.17:30
28
11/25
11:57
11/25.17:00
29
11/25
11:49
和牛涮日式鍋物放題台中文心崇德店
11/26.16:20
30
11/25
11:46
品田牧場嘉義國華店
11/25.17:30
31
11/25
11:45
11/25.19:50
32
11/25
11:51
尬鍋台北南京東店
11/25.21:00
33
11/25
20:20
輕井澤鍋物台南店
11/26.0:00
34
11/26
10:36
輕井澤鍋物台南店
11/26.11:00
35
11/26
14:46
茹曦酒店SUNNYBUFFET
11/27.11:30
36
11/26
11:36
TASTY西堤牛排新莊新泰店
11/27.17:30
37
11/25
15:44
西堤牛排台北南京東店
11/26.19:30
38
11/25
11:58
就饗鐵板燒台北忠孝東店
11/26.1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