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張芝瑀
代 理 人  呂秋遠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
被   告  洪浚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前曾出借款項予原
告,因原告未能依約還款,被告為催討債務,經由友人以:
「有一個金主可以借錢給原告」為由將原告騙出,於民國
107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將原告帶往新北市○○區○○
路上某民宅(下稱青雲路民宅),在場之被告友人人數眾多
,被告取走原告之手機與車鑰匙,復向原告表示需承諾如何
還款後始可離開,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之權利
,原告迫於對方人多勢眾而無法離去,嗣原告因過度焦慮而
換氣過度,被告不得已而於翌(13)日2時許,帶原告前往
板橋中興醫院就診。被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權利,原告並
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換氣過度之疾病,自有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必要。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4號偵查案件起訴書、10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
、急診護理單、警方調查筆錄、報案查詢紀錄單、病歷聯、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案件109年6月11日審
判程序筆錄及兩造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在青雲路民宅時有拿
走原告之手機與車鑰匙,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5234號偵查案件108年4月22日訊問時坦承:「是我一個
朋友把告訴人(按:即原告)騙來的,說有一個金主可以借
錢給他,所以他才過來,因為我知道若跟他講我是要向他要
錢,他不會來」、「我有跟他說至少跟我說如何還款,你要
走再走。」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案件109年6月11日審判期日亦坦承
:「對方都避不見面,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只好把她騙出
來」等語在卷(參見上揭筆錄),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
告之人身自由權利,並導致原告之健康受損,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例要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民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
認定,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
旨,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
非謂逕行恝置刑事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事證,而重為認定。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原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換氣過度之疾病,而受有損害
,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雖經本院108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
決被告無罪,嗣原告不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院依刑事卷宗內兩造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兩造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原告所主張
之將原告騙往原告及友人聚集之民宅,且確實遭被告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阿保」等10多人以人數、體
力上之優勢,加壓予原告,因畏懼被告等多人之看管,無法
離開系爭民宅,加上被告多次要其還錢及傳送其他暴力討債
之影片,依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畏懼之感,特別
是原告為單獨之女性,原告當下因而有突然遭到被告之行為
,導致不舒服、感到恐慌、敵意等負面深刻感受,進而引發
焦慮症、換氣過度之疾病,原告所受心理壓制,可見一斑,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行為可認為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其數額,爰審酌
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
產,108年度無所得;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名
下有汽車1輛,108年度無所得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
見本院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108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方調查筆錄及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未到庭亦未賠償原
告損害、其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1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00,000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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