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9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葉奕男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之0
被告 薛群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9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員工,見原告置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廠房內之原物料鋁錠管理不嚴,認有機可乘,竟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2日,徒手竊取原告之鋁錠,並以手推車運至廠房外牆壁洞口藏放,再於下班後騎機車將竊得之鋁錠載至不明資源回收場販賣牟利,總計竊得每支重10公斤之鋁錠250支。原告係以含稅價260,439元購入鋁錠2,900公斤,換算每公斤約為91.3元,每支10公斤,每支單價約913元,原告以每支單價800元計算,250支鋁錠價格為20萬元。被告前已賠償原告26,20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3,79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係原告員工,於108年10月29日20時許、同年11月10日18時許及同年11月12日20時許,先在原告廠房內徒手竊取鋁錠,並以手推車將之運至廠房外牆壁洞口藏放,再於下班後騎機車將竊得之鋁錠載至不明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總計竊得鋁錠約250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犯竊盜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6頁、偵查卷第8頁),且有原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可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3-27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2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08號卷第13-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受有損害20萬元,被告已賠償原告26,207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切結書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3,7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日(於109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793元,及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