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瑄為 黃麗花 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品瑄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中誠代書事務所,因細故與黃麗花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麗花,致黃麗花受有雙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花的警詢、偵訊之證述,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黃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麗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乃因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本院未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爰不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黃品瑄固供承告訴人黃麗花是其姊姊,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麗花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也無扭打行為,他搶奪我包包,本人基於正當防衛,防止包包被搶,足見本人無傷害告訴人意思存在云云。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黃麗花為姊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麗花發生衝突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證人黃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71-76頁)、證人 黃偉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113-1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背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6頁,「問:113年3月6日15時30分在北區開元路92號2樓代書事務所,是否與黃品瑄發生肢體衝突?詳情?」、「答:當天要簽遺產協議,我沒有跟黃品瑄打架,我是抓他的包包,我要拿我簽的東西,黃品瑄先用手機打我手,還摔我手機、抓我的手,他說我拿他包包不讓他走。」,你當時講的這個內容實在嗎?)實在。(所以當時你是有抓被告黃品瑄的包包?)對。(你說你要拿你簽的東西,你簽的東西當時是在包包裡嗎?)對,被他收走了,我在裡面就跟他吵啊,在他的包包裡。(你說被告黃品瑄先用手機打你的手,是打你的手哪個部位?)手臂。(提示家暴驗傷診斷書第27頁圖,左上肢鈍挫傷此傷勢是?)手機打的。(
雙手背擦挫傷的部份是如何造成的?)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二)證人黃偉琳於警詢中證稱:(黃麗花稱與黃品瑄相約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在你所任職之中誠地政士事務所協商遺產事宜,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我都有在場。協商到後面,他們雙方認知上有出入,我就先進去我的個人辦公室,讓他們自己協商,我後來發現外面有聲響,出去查看,發現他們雙方扭打起來了,我過去阻擋雙方,並居中協調後,他們雙方就各自離去。(黃品瑄有無傷害黃麗花致傷?以何方式傷害?)他們扭打在一起的,黃麗花應該是有受傷,但我不是很確定,是以徒手方式。我發現時他們是互相扭打的狀態。我不是很確定,但我比較確定黃麗花應該有受傷。他們是在爭奪一份遺產契約書等語(警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他們兩人說先協調好再擇期簽約,我就先離開會議室,他們兩人也離開會議室到電梯口,後來我才發現他們扭打在一起。我馬上上去分開他兩人。(扭打是如何扭打?)他們在搶契約書,我把他們分開。協議書好像有簽名,之後黃麗花就詢問他兒子意見,所以又不想簽,黃麗花就想搶回協議書。(被告2人扭打時,黃品瑄有無打黃麗花?)我有看到他出手,有徒手打黃麗花等語(偵卷第113-11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黃偉琳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黃偉琳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足佐 告訴人黃麗花指訴前揭關於其遭被告徒手攻擊,致「雙手背擦挫傷」之情,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黃麗花出其不備的過來搶我的包包,我基於保護我自己,當場抵抗不讓他搶走我的包包,雙方就發生一些肢體衝突,但是我是要自我防衛,我沒有傷害他的理由,接著 黃代書 看到後,走過來將我們兩位分開,避免我們繼續肢體衝突,然後我就將黃麗花剛剛簽好的協議書,當著黃代書的面前拿給他後,就先自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簽完契約之後,我把契約書放進我的包包,我就要離開,走到電梯口,就突然過來搶我的包包,我為了保護包包內東西,反射動作就是抵抗,就產生肢體拉扯。我不想讓黃麗花拉走包包,我可能就有推她,因為我不讓他拿包包,我只是保護包包。拉扯過程中可能不小有抓到手,她是我姊姊我不可能故意傷害他等語(偵卷第24-25頁)。
(四) 佐以 告訴人於前開肢體衝突後,於當日18時38分許旋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傷,經診斷受有「雙手背擦挫傷」之情,有黃麗花之成大醫院113年3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25-27頁,不包含其中「左上肢鈍挫傷」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告訴人黃麗花傷勢關於「雙手背擦挫傷」照片共4張(警卷第29頁)等附卷可考。而黃麗花之「雙手背擦挫傷」傷勢,若非刻意以徒手抓之方式攻擊,應不會產生前開傷勢,堪認被告係徒手抓告訴人雙手之手背,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固曾抓被告之包包,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然告訴人陳稱其係要拿回其簽的協議書,在被告的包包裡等語,證人即在場人黃偉琳前揭證述:他們是互相扭打的狀態。是在爭奪一份遺產契約書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就將黃麗花剛剛簽好的協議書,當著黃代書的面前拿給他後,就先自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頁),堪認告訴人係欲取回其所簽立的協議書,而非搶奪被告之財物,是該期間實無如被告所辯之本於防護自己財物免遭告訴人搶奪之現實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自無為防護財物而以前揭行為作為自我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徒手抓傷告訴人,其所為難認係為排除對方侵害之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因故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背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113年3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雖有記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勢,然該診斷書主訴欄記載:病患自述被其妹妹徒手攻擊,造成上述傷害等語,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拿手機打的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6頁)。
(二)證人黃偉琳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偉琳僅有看到被告以徒手方式傷害黃麗花,已如前述,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看到黃品瑄搶黃麗花的手機,並用手機毆打黃麗花的手,並造成手機毁損情形?)不確定,我有看到手機的螢幕壞掉,但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有無看到黃品瑄搶黃麗花的手機?或黃品瑄以手機打黃麗花?)這段沒印象等語(偵卷第115-116頁)。而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勢是被告以手機打傷,然在場之證人黃偉琳並未看見被告持手機打告訴人,故「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即有疑義。
(三)因之告訴人固指稱遭被告以手機打其手臂,致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勢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以手機打告訴人手臂,致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之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