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錫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錫淵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在臺南市鹽水區某便利商店,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翠齡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14時20分

9萬5789元

2

  陳宣霓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14時50分

 5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陳翠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警卷第31至33頁)、報案資料(警卷第25至26、2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5至3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至105頁)、郵局無摺存款單(警卷第85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1至43、49、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三、案經陳宣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錫淵之主要辯解:

 1.被告王錫淵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寄交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一名暱稱「 雯雯 」之女子,我們就聊天,她好像對我有意思的樣子,她說她是臺灣人,在越南要回臺灣做生意,回臺灣後要找我,又說她要匯款給她媽媽,但是款項已經超過額度,要借用我的帳戶匯款,先把錢先放在我這邊,因為我心裡認為她是我女朋友,於是答應借出,我就依她指示去開立「郵局帳戶」,然後有一名自稱外匯局的專員叫我把金融卡寄出去才能領錢,我於113年1月6日當天上午就到臺南市鹽水區的統一超商新朝琴門市,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我也不知道是寄去哪裡,並把金融卡密碼告知該專員,之後他們又說繳保證金才能領款,我就去鹽水分駐所報案,「雯雯」每天對我噓寒問暖,洗腦我,我單身很久,從沒人這樣關心我,我就單純相信對方,我也是被騙,又因「雯雯」騙我,我討厭看到我跟她的聊天紀錄,所以在找警察之前,我就把聊天紀錄都刪除,沒有保存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人員指示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內遭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不詳車手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王錫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人員等,可能幫助不詳人員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由網路交友而覓得本案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員「雯雯」及所謂外匯局專員之真實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卷第52頁),對於被告而言,該等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員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5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國中畢業,曾在家中幫忙及肉攤做事(金訴卷第50頁),有多年工作經驗,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等情(金訴卷第49及50頁),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其次,依照被告所述,上開不詳人員若欲匯款給被告,被告僅需告知金融帳號即足,實無交付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必要,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之所為,已與社會常情相違背,更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乙節已有所懷疑,且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至於被告所辯其信任對方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朋友需要匯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給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實際與上開不詳人員等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員,有幫助該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或獲得對方好感,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而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資料等情,業見前述,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本案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預見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人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附為說明。 

 3.核被告王錫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0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規定,附為說明。

八、沒收部分: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等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