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公債壹張,面額計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為:A八八一○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公債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卷及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七四號假扣押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