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563號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複代理人 俞繼國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溫得愷
戴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返還房屋請求,讓與全球人壽公司,且已於102年5月31日辦畢下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華人壽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102年6月3日共同簽署之聲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3、153、160-165頁)。全球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31、151、158、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如100年10月17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機電設備拆除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7-8頁)。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機電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兩造(本院卷93頁)。查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伊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6萬2,223分之9萬2,529、16萬2,223分之2萬8,651。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隔間,供作餐廳或營業場所使用,禁止他人進入;及於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以鐵網圍籬放置專用機電設備,禁止他人靠近。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並無書面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之建築及機電設備拆除或移除,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身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與上訴人,先後於81年間及91年間,分別向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家榮 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6萬2,223分之2萬8,651、16萬2,223分之9萬2,529,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共有權利前,各共有人已就系爭建物分別劃定特定區域占有使用,其中訴外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特定停車位6格,訴外人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特定停車位3格,訴外人 魏文賢 及訴外人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使用特定停車位各1格,訴外人永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 林紅蘅 共用特定停車位1格,伊使用倉庫室及電氣機械室隔壁區域(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另陳家榮同意伊使用倉庫前方區域(連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含公共設施面積合計281.5坪,即如附圖所示網狀扣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C部分)。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後,各共有人仍按上開分管方式分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並無異議或干預。上訴人於91年7月間與伊簽訂租賃契約,將陳家榮先前使用之上開如附圖所示C部分出租予伊使用,至9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終止時止。系爭建物各共有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惟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且此分管占有使用狀態係公開共見,上訴人於受讓時應可得而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亦受該默示合意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依陳家榮與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追加備位聲明,除補稱:㈠被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並未能證明有分管協議;㈡縱系爭建物共有人前有分管協議,伊於91年5月17日受讓時亦無法得知,自不應受其拘束;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約66.25坪,與被上訴人所稱默示分管之面積不同等語外,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機電設備拆除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就㈡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機電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兩造。㈢願供擔保,請准就㈡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背面、115頁及背面、120-121頁、180頁及背面):
㈠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於91年間向陳家榮買受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6萬2,223分之9萬2,529,被上訴人之前身寶島銀行於81年間向陳家榮買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6萬2,223分之2萬8,651,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特定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建築隔間使用,並於系爭建物特定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以鐵網圍籬放置其專用機電設備,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7日函所檢附如原判決附圖可憑(原審卷第85-86頁)。
㈢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書面之分管協議。
㈣陳家榮於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萬2,223分之2萬8,651出賣
予寶島銀行前,即將其全部應有部分16萬2,223分之12萬1,180出租予寶島銀行,出賣後繼續將剩餘應有部分16萬2,223分之9萬2,529出租予寶島銀行。
㈤上訴人於9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萬2,223分之9萬2,
529,繼續將該應有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至97年6月30日止。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面積219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拆除建築及機電設備等地上物,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兩造及全體共有人或兩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有無分管協議?㈡上訴人於9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時,是否可得而知原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已有分管協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有無分管協議?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則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占有使用之情事,惟抗辯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早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其據此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係於91年5月22日買受並於同年6月10日登記取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6萬2,223分之9萬2,52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調字卷第10頁)。而國華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7月1日及96年8月20日,分別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各為5年(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1年(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面積含公共設施分別為281.5坪、280.8坪,亦有租賃契約書2份可憑(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2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09-114頁)。又依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台企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2日台企管字第1797號函所載:現任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至98年,就任期內所知使用情況提供說明,系爭建物長期以來依照使用習慣,劃設停車格位使用。97年6月30日之前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即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2日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範圍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有該函及附件可憑(審訴字卷第106-108頁)。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並不爭執,核與其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前手陳家榮到庭所結證稱:系爭建物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僅未訂立書面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及證人即於國華人壽公司與陳家榮買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當時任職國華人壽公司不動產管理部展業科襄理之 傅建成 所結證稱:點交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等語(本院卷第87頁),均相符合。上訴人自91年6月間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後,就系爭建物原由陳家榮分管部分,既以所有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足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之前,共有人間即已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乙節為真實。上訴人無法說明其為何得以共有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租金,僅稱係出租其應有部分,空言否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難予憑採。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前,各共有人既已就系爭建物分別劃定特定區域占有使用,堪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依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業經相當時期,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上訴人於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區分所有權時,是否可
得而知原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已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旋於91年7月1日即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之分管使用情形,意即對於系爭建物默示之分管協議已有認知。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距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達一個月,難認其於受讓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原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建物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如原判決所示附圖A+B部分,非無權占有等語,既未逾其前手即寶島銀行向陳家榮買受之面積範圍(本院卷第101頁),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有默示分管協議,僅及於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協議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及兩造間均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占有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築及機電設備拆除或移除,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占有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築及機電設備拆除或移除,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兩造,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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