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73號抗告人 邵正松
邵韋綾 共同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廖凱偉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第一項、第二項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邵正雄 於民國89年1月14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循環信用年利率19.97%計算。詎邵正雄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暨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2310元。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對邵正雄之前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相對人受讓前開債權已對邵正雄發生效力。邵正雄為逃避其追償,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4樓建物)分別贈與其手足即抗告人邵韋綾、邵正松,其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為防止抗告人於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渠等與邵正雄間前開無償行為暨回復原狀前,處分系爭1樓、4樓建物, 爰聲 請裁定准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邵韋綾、邵正松就系爭1樓、4樓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各以2萬元為抗告人邵韋綾、邵正松供擔保後,抗告人邵韋綾、邵正松對於系爭1樓、4樓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僅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惟就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則未為釋明,而系爭1樓、4樓建物為祖產,抗告人僅有應有部分,實不可能加以變賣,自無假處分原因存在。又系爭1樓、4樓建物市價至少各為31萬8,987元、19萬6,872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各2萬元之擔保,顯不相當云云。再者,抗告人願供擔保,應許其提供反擔保以撤銷本件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邵正雄有信用卡債權未受清償,邵正雄竟將系爭1樓、4樓建物各贈與抗告人邵韋綾、邵正松,而損害其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未編碼),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在案。又觀之邵正雄係自97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復於98年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4樓建物讓與抗告人邵韋綾、邵正松,則相對人主張邵正雄係為脫產而贈與系爭1樓、4樓建物予抗告人邵韋綾、邵正松,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渠等間之贈與關係,且依邵正雄與抗告人間贈與系爭1樓、4樓建物之行為模式而論,該建物所有權將有再次移轉他人之虞,以脫免相對人訴請撤銷贈與關係等情,應屬可信,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況相對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要無可採。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查,系爭1樓、4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同巷均為30年以上老舊建物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而同巷另棟無電梯公寓於102年4月間買賣交易單價為每坪38萬6,188元,亦有抗告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1樓、4樓建物102年課稅現值各為10萬4,400元、9萬700元,系爭1樓建物面積17.5坪〈計算式:(層次面積46.74平方公尺+平台11.08平方公尺)×0.3025=17.5坪,小數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4樓建物面積12.3坪〈計算式:(層次面積37.2平方公尺+陽台3.4平方公尺)×0.3025=12.3坪,小數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樓、4樓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各為16萬3,000元、13萬9,706元,而該2筆土地上蓋有4棟建物,亦即系爭1樓、4樓建物坐落土地於102年公告現值為204萬3,251元〈計算式:(21×163,000+34×139,706)×1/4=2,043,251〉,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則系爭1樓建物價值占房地總價比例為4.9%〈計算式:系爭1樓建物課稅現值104,400元÷(系爭1樓建物課稅現值104,400元+土地公告現值2,0432,51元)×100%=4.9%,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4樓建物價值占房地總價比例為〈計算式:系爭4樓建物課稅現值90,700元÷(系爭4樓建物課稅現值90,700元+土地公告現值2,043,251元)×100%=4.3%,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同巷房地之交易單價每坪38萬6,188元推估,系爭1樓建物之交易現值為33萬1,156元(計算式:386,188×4.9%×17.5=331,15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4樓建物之交易現值為20萬4,255元(計算式:386,188×4.3%×12.3=204,2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審理期間及本案之繁簡程度,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需3年始得終結確定,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害,則抗告人邵韋綾因系爭1樓建物受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萬9,673元(計算式:331,156×3年×5%=49,673,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邵正松因系爭4樓建物受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萬638元(計算式:204,255×5%×3=30,63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逕以系爭1樓、4樓建物102年課稅現值認定為其交易現值,尚屬過低,則原裁定據以核定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顯不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而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藉以保全系爭1樓、4樓建物之現狀,使相對人得據以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邵韋綾、邵正松與邵正雄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項目的並非以金錢代之即得達其目的,而抗告人復未釋明原假處分裁定,將使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則抗告人請求反擔保以撤銷本件假處分,尚難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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