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 李文正 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執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改分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0以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並於同年月29日聲請調閱系爭調解書核定案卷。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3日以無調閱卷宗審核證明文件之義務,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延緩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聲明)及延緩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2年5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固尚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定,惟伊既已提出,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之情形;且伊於102年5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向新北地院調閱系爭調解書核定卷宗前,已電詢該承辦股書記官,獲悉系爭調解書業經法官於102年5月24日核定,是系爭調解書於斯時業經補正追溯自始有效,應准許伊之聲請。另伊既聲請調卷,依本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下稱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抗告人誤載為決議),執行法院雖非執行名義作成之法院,亦得調卷查明,不宜逕以裁定駁回;且執行法院已將伊參與分配之聲請另分案單獨強制執行,伊即非參與分配債權人,而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則原裁定誤認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而認其無調閱系爭調解書核定卷宗之義務,顯違背法令。又系爭執行程序自伊聲請時即已開始,原裁定對伊主張之93年11月25日本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恁置未採,復未說明理由,即駁回伊延緩執行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予伊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5月16日以同月15日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同上卷第
1、2頁),其後之書狀亦一再陳明該旨(見同上卷第7、13頁),縱執行法院在司法行政上另予分案處理,仍不影響抗告人原聲明參與分配之性質,先予敘明。
四、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其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時間前補正,縱使事後提出,仍難謂業已補正而認為自始有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命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未為駁回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時間前已經補正者,仍准許其參與分配,至於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聲請後,於該條文所定時間前仍得持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參 黃永泉 著,增訂五版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第831至832頁)。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5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斯時系爭調解書尚
未經法院核定,有該調解書上註記文字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義解釋,系爭調解書並無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亦即系爭調解書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與自始未提出執行名義相同。執行法院以102年5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吉字第62505號函通知抗告人(見同上卷第4頁),限期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即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正本,逾期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參與分配亦屬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而上開限期補正之通知已於102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5、11頁),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8日前補正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正本,乃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於102年5月16日強制執行之聲請(指聲明參與分配),該裁定於102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見同上卷第18頁),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抗告人效力,而發生羈束之效力。而抗告人於102年6月26日始提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正本,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參與分配之處分,及原裁定於102年8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述說明,均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向新北地院調閱系爭調解書核定卷
宗,即以執行名義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有違系爭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原裁定竟予維持,自有不當云云。惟查系爭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係記載:「審查意見修正為: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皆須為正本,但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債權人未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受聲請之法院即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影本聲請強制執行,如受聲請之法院係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法院,依法應調閱卷宗查明是否屬實,若確實無誤,即應依法執行,否則應予裁定駁回。如受聲請法院非原裁定之法院,『亦得』依上述程序處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相呼應,蓋受聲請法院與原第一審法院同一,調閱卷宗較為方便,對執行效率影響較小,故課予受聲請法院調取之義務。如受聲請法院與原第一審法院相異,受聲請法院雖亦得調取卷宗,但已非其義務。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之執行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核定系爭調解書之新北地院,執行法院未向新北地院調閱系爭調解書核定卷宗,亦不得認有違反上開研討結果及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五、又強制執行法第10條固有延緩執行之規定,惟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而系爭執行程序於102年5月16日聲請時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嗣又未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其依限補正前予以補正,則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執行程序不合法,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之本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係針對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標的全部或部分聲請延緩應否准許之討論,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於102年5月16日參與分配及102年5月21日延緩執行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抗告人係聲請對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下稱另案),債權人 童子銘 對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債權執行部分參與分配,該件執行標的係屬債權,並未經拍賣,亦未制作分配表,乃經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22日對臺灣銀行發扣押命令、於102年6月3日發支付轉給命令(於2,097,514元本金範圍內)、於102年6月13日臺灣銀行函覆已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面額2,097,514元予執行法院,102年6月28日執行法院行調查程序,告知債權人童子銘,該件債務人異議、及有參與分配債權人12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渠等對法院之裁定亦聲明異議,在未經裁定駁回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得啟封,仍有參與分配效力,應待裁定駁回確定後續行是否分配或單獨發款,如將來作成分配表,債權人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參與分配人之債權等情,亦有另案卷證可稽(見另案卷第21、22、82、93頁,及102年6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顯見另案執行所得,於102年6月26日時尚未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亦未分配予該件之債權人。而本件抗告人原雖未提出執行名義,惟已於102年6月26日提出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正本(見同上卷第27頁),斯時執行法院既未作成分配表,亦未將執行所得交予債權人童子銘受償,應認其係再次聲明參與分配,並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准許參與分配,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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