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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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方英熾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七萬
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呂健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起至十七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某工地內飲酒,其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十八時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上址起駛,於當天十八時十三、十四分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市○○路由宜蘭市往壯圍鄉(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與環市○路○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環市東路往礁溪方向行駛(即往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行駛之宜蘭市○○路路段設有「機慢車輛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被上訴人應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應禁止左轉,且其騎乘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雖陰,但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上訴人呂健忠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適上訴人方英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市○○路由壯圍鄉往宜蘭市(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延平路與環市○路○段交岔路口,行駛於被上訴人呂健忠前方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上訴人方英熾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呂健忠騎乘之機車擦撞前開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後,再撞擊倒地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膜下積液、顱內出血、雙側肢體無力、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重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等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因前揭傷害,分別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額部分)迄今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購買中藥八寶粉四萬元、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醫部針灸治療十四次計五千零七十元。醫療費用之支出計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一元。上訴人須特製輪椅以利活動,並須長期以包尿布等方式生活,此等已支出之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輪椅一萬五千元、輪椅坐墊一萬元、病床一萬三千元、電器用品三萬六千九百元、貨櫃屋二十萬元、尿布等清潔用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上訴人應長期使用成人尿布,以每月一千元計,再以九十九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此等費用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支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計六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因此車禍,額外支出救護車費用五千七百元、往返醫院間計程車費一萬零九百元,並因機車損壞之修理費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計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長期臥床,須人照料,
上訴人之妻全日看護,以其每年薪資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計算,再以九十九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此等費用尚須支付一千二百三十萬四千零四十五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原擔任機械組裝技工,年薪三
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因本件車禍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車禍發生時為三十歲,倘算至六十五歲退休止共計可工作三十五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應可請求七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五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車禍發生時三十歲,正值
壯年之際,遂遭本件車禍,造成癱瘓,長期無法自主行動,此等苦痛誠非常人所能忍受,爰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以上請求共計二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三、證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廣東中藥房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單據、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離職證明書、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佑奇機械公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呂健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方英熾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因不得上訴,如不服本民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