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告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謝昆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田安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籌建世界商務中心積欠抗告人工程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0,610萬5,126元,嗣又陸續積欠抗告人數筆債務,經雙方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確認相對人共積欠抗告人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361萬1,180元,雖相對人承諾還款,然卻未依約履行,抗告人乃就其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惟仍有2,957萬8,736元之債權未受執行清償,而獲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義88民執正11200字第25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且相對人另積欠第三人老爺大酒店所代償之其對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所欠2億9,650萬元本金債務,相對人屢經催討均不為支付,抗告人與老爺大酒店乃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茲因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並無恆產,實已符合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等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顯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惟原法院除未依兩造合意停止本件破產程序外,並對相對人之海外資產即其持有克莉絲汀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之股份價值認定錯誤,將相對人以受控制法團身分所揭露持有之權益誤認為相對人個人之財產,進而認定相對人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民事訴訟係為保護私權所設,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其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停止乃至終結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惟破產事件與公益性有關,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所為准予破產宣告之裁定,係為總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並非專為聲請債權人個人之利益,且法院為破產宣告時,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即依職權按破產法第64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諸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是因兩者程序進行之立法主義並不相同或類似,故於破產程序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9條合意停止規定之可言。從而抗告人就此指摘原法院未依兩造合意停止本件破產程序,逕於102年4月1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嚴重影響其合法權益,應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尚有2,957萬8,736元未獲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6-13頁)供法院為形式審查,而得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自得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破產聲請,相對人雖辯其已清償完畢或抗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否認兩造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然此實體上之爭執為前述本案訴訟所審理,要非本件破產程序所應審酌。
㈡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0年度在臺灣地區之薪資及利
息所得35萬3,241元,及總值1,199萬5,332元之房地10數筆(見原審卷㈡第10-13頁),雖不足清償抗告人上開主張所欠抗告人與老爺大酒店各為2,957萬8,736元及2億9,650萬元之債務,暨相對人自承對台新銀行之3,000餘萬元之保證債務(見原審卷㈡第152頁),然依原法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相對人之境外資產,而由該局以101年10月26日(101)港局商字第0900號函,所附克莉絲汀公司西元2012年中期報告及香港恒生銀行2012年10月25日網上股票即時報價顯示(見原審卷㈡第156-167頁),相對人全資擁有之GoyenInvestmentsLtd.擁有SinoCenturyUniversalCorporation47%之權益,而SinoCenturyUniversalCorporation擁有(為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owner)克莉絲汀公司股份3億8,409萬9,970股,是按克莉絲汀公司2012年10月24日股市收市每股1.09港元折算,SinoCenturyUniversalCorporation實質擁有克莉絲汀公司股份之現值為4億1,866萬8,967.3港元,並因相對人全資擁有之GoyenInvestmentsLtd.擁有SinoCenturyUniversalCorporation47%之權益,換算相對人間接擁有克莉絲汀公司股份現值為1億9,677萬4,414.6港元(計算式:4億1,866萬8,967.3港元×0.47=1億9,677萬4,414.6港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當日港幣匯率(見本院卷第82頁)折合新臺幣約為7億1,684萬9,192.4元(計算式:1億9,677萬4,414.6港元×3.643元/港元=7億1,684萬9,192.4元);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直、間接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或有設質擔保之可能,且各該公司資產負債狀況亦有未明,而質疑相對人間接持有克莉絲汀公司之股份價值云云,業經原法院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詢,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閱確定香港上市公司之董事及大股東所持有該公司股份,是否有設定質押擔保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第三人擔保,亦有該局102年1月25日(102)港局商字第00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公司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至相對人以受控制法團權益(Interestinacontrolledcorporation)身分擔任克莉絲汀公司之主席(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已明確記載於前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文,相對人並非實益擁有(Beneficialowner)克莉絲汀公司股份之直接所有權人,然此並不影響如前所述相對人清償資力計算,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亦係自公開之香港交易所網頁下載前開有關克莉絲汀公司資料為其函復之依據(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尚難認前開資料有何需經香港交易所再加詮釋之必要;況且本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能清償債務而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要非涉及保障臺灣與香港之投資及維持金融市場之穩健操作,抗告人以臺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香港證券暨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於85年2月7日簽訂之諒解備忘錄,聲請本院再囑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香港證券暨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前開事項乙節,除與該諒解備忘錄之簽訂目的不符,且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前所述,相對人在臺灣及香港之資產顯無不能清償前揭債
務之情,核與破產法第1條、第57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未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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