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淨重零點一九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日扣得之注射針筒四枝、吸食器三組等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3233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居臺北縣○○鄉○○街1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交岔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鄉○○街17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3000元│││偵查中供詞│之代價,向綽號「小郭」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及│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