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8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保護管束;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另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宣告之4項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11月18日,而於94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歐香賓館」2樓21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不詳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9日凌晨
1時5分許,在上址「歐香賓館」21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於不詳女子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在該房間內扣得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保護管束;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於不詳女子之皮包內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在該房間內所扣得之吸管1支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