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6HG-377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因「闖紅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左轉)」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下午3時40分騎乘機車,由板橋市○○○路左轉南門街,當時號誌係綠燈,異議人前面有二輛機車要左轉,伊係尾隨該二輛機車左轉,待左轉後騎行約50公尺,遇到紅燈停下來等紅燈(南門街與府中路交叉口),突然通道旁邊有人的聲音,伊轉頭看到一位警察騎車靠近伊,另有一位警察騎另一輛機車跟隨在後,稱伊剛剛闖紅燈,但伊回答說伊前面有二輛機車左轉,伊係尾隨他們一起左轉,且當時是綠燈,警察說只有看到伊一輛機車左轉,並沒有看到前面有什麼機車左轉,這和我所發生的事情不符,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11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林金裕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巡邏,是行經南雅南路與館前西路口,異議人直接從館前西路直接左轉南門街,並沒有待轉,因為我們巡邏機車是停在館前西路等紅燈,而異議人是從對向館前西路過來,但因為該路口為紅燈,異議人就直接轉入南門街。(問:異議人所騎乘機車是否有到南雅南路待轉?)沒有,就直接是在館前西路紅燈時,異議人就直接左轉南門街。(問:如何攔下異議人?)就是看到異議人違規時,就從後方攔下異議人車輛,距離原來路口約有兩、三百公尺。(問:對於異議人異議意旨稱前方有兩台機車?)沒有,當時就只有異議人的機車。(問:當時異議人在館前西路時,是否能判斷是否已經紅燈,還是剛轉換之時,異議人通過路口?)當時我們車輛都已經在停等紅燈,異議人的車輛是過了幾秒後,才左轉南門街的。(問:所以確定異議人左轉時,不是綠燈?)是的,我可以確定不是綠燈等語明確,再參諸警員當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2幀及現場圖所示,依警員所述其等於取締異議人前之停等位置,確可清楚看見異議人左轉之路口即館前西路之號誌情形無誤,則警員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證人林金裕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細繹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審酌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堪信係據實以陳。至其雖辯稱係跟隨前面二輛機車左轉,當時係綠燈云云,惟其於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已據證人警員證述在卷,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憑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