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七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壹部分減刑之聲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部分之強盜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恐嚇罪及編號參竊盜罪減刑後各如附表編號貳、參所載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減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強盜罪,雖該當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為原裁定所認定,即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貴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參照)。然原審法院遽認該罪不符減刑規定,於裁定時未予減刑。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壹所列之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雖屬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確定判決,其事實欄認定:「甲○○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開㈡所載(即附表編號壹之強盜部分)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理由亦說明:「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事實欄㈡所載之強盜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表明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其行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㈡所載之強盜犯行減輕其刑」等語(見該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頁)。則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貳、參所列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方稱適法。乃原判決疏未細察,就附表編號壹之強盜罪部分,遽以被告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不得減刑為由,不予減刑並駁回被告減刑之聲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壹部分減刑之聲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依法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A附表:
┌───────┬─────────┬─────────┬─────────┐│編號│壹│貳│參│├───────┼─────────┼─────────┼─────────┤│罪名│強盜│恐嚇│竊盜│├───────┼─────────┼─────────┼─────────┤│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年月日│93年6月13日│93年6月22日│93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2471號│字第12471號│字第12471號│├──┬────┼─────────┼─────────┼─────────┤││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93年度訴字第2104號│93年度訴字第2104號│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審├────┼─────────┼─────────┼─────────┤││判決日期│94年2月17日│94年2月17日│94年2月17日│├──┼────┼─────────┼─────────┼─────────┤││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2104號│93年度訴字第2104號│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確定│94年3月28日│94年3月28日│94年3月28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46條第1項││││2款││├───────┼─────────┼─────────┼─────────┤│合於96年罪犯減│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高雄地檢署94年度執│高雄地檢署94年度執│高雄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5534號│字第5534號│字第55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