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七九六六、七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即乙○○偽造私文書及甲○○、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證人 梁明廉 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所證:「我於民國九十年初即打算與朋友合夥開設電子遊藝場,且於三月十五日左右登報求售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隔沒幾日,『丙○○主動拿報紙所登欲讓售遊藝場之廣告給我看,並表示經他以報登所留電話聯繫,該張證照約可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購得,並建議我去買』,後於二月二十一日左右,有一位自稱江小姐的人打電話與我聯繫,表示可以賣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對方由吳先生的人出面,而我由丙○○陪同前去,……」(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十七頁),資為認定丙○○與甲○○、乙○○共同販賣偽造之「龍王科技廣場」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梁明廉之基礎;似認梁明廉購買上開登記證,係先經過丙○○與對方接洽交涉後,始由丙○○陪同梁明廉到現場買受。但於事實欄則記載「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丙○○之友人梁明廉欲購買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梁明廉乃主動於報紙刊登廣告,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乙○○主動聯絡梁明廉,佯稱有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出售』,……,而梁明廉由丙○○陪同到場交易」(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卻認係乙○○主動聯絡梁明廉出售上開登記證,丙○○僅係單純陪同梁明廉到現場而已。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有理由失所依據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其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由乙○○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六住處,以自有之電腦及列表機於上開空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繕打填載負責人名稱、營利事業商號名稱、核准設立日期等,陸續完成偽造的有「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亞虎電子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等五家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似認上開列表機係乙○○所有。但於理由內則敘述乙○○證稱:「印表機當時是丙○○叫我去高雄市○○街的二手電腦店購買的,但在『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售後沒多久,丙○○就到我家搬拿走了」(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卻認上開印表機係丙○○叫乙○○買受。關於印表機究係乙○○所有?抑或丙○○叫乙○○買的?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已有不符。亦與乙○○於高雄市調處所證:「在偽造之前,甲○○向我表示,高雄市○○街一間中古電腦器材行有一台適合列印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印表機,指定我一定要買這一台,我依照他的指示,以五千元向該器材行購得該印表機,但在印好『龍王』科技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甲○○就到我家附近見面,向我取走該印表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不相一致;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前述『日盛』……及『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係由丙○○提供一張手抄A4規格的紙,由甲○○轉交給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但丙○○否認有提供上開A4規格的紙予甲○○,原判決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開A4規格的紙係丙○○交予甲○○。凡此,攸關丙○○是否與乙○○、甲○○共同偽造本件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至為重要,自應詳究釐清,並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細說明。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至於……『玉山遊藝場』……遊藝場之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則係乙○○、甲○○以向徵信社人員蒐集所得之資料並利用畢業紀念冊之照片剪貼偽迼而來」(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四頁);似認玉山遊藝場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係乙○○、甲○○向徵信社人員蒐集而來。但於理由內則論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問;這五家遊藝場負責人年籍資料何來?)除玉山、亞虎從丙○○處得到,另三家請乙○○委託徵信社查的」(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卻認「玉山遊藝場」負責人之年籍資料係丙○○提供。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符,並有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認定「亞虎遊藝場」負責人「 李文瑞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遺留在丙○○所有自小客車上,由甲○○單獨侵占(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上開所證「亞虎遊藝場負責人年籍資料係從丙○○得到」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亦有可議。上訴人甲○○、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未曾見過「 老王 」之人,也未曾聽 陳炳旭 (已判刑確定)說過領取贓款之人為「老王」,「老王」是否為八十九年間與陳炳旭共犯之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係依憑乙○○對於其與陳炳旭於九十年間共同向 紀秀春 詐騙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共犯陳炳旭、被害人紀秀春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陳炳旭與紀秀春通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一張等,為其論罪之基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共犯陳炳旭已於原審供稱:「綽號『老王』之人,事實上他是幕後老闆,對於我們要詐騙紀秀春的事情都知情,而且我們有共同謀議,報紙也是他刊登的」等語。揆之上開說明,縱使乙○○與「老王」者無直接聯絡,亦無礙於乙○○、陳炳旭與「老王」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違法製作財產權罪。上訴意旨所陳,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且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乙○○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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