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上訴人甲○○○
丙○○
丁○○
號
戊○○
己○○
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上訴人乙○○(日本姓名: 柏木秀雄 )
8番地被上訴人癸○○
8號3樓之1
卯○○
辰○○
子○○
丑○○
寅○○
號之1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丙○○、丁○○、戊○○、己○○、庚○○、辛○○等七人(下稱甲○○○等七人)之被繼承人 張海水 依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土地之繼承登記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甲○○○等七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甲○○○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海水主張:伊係 張白皮 之子,張白皮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一○○六之三、一○○六之四、一○○八之二、一○○八之四、一○○八之五、一○○八之六、一○○九、一○○九之二、一○○九之三、一○一○、一○一○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應由伊、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癸○○、丑○○、寅○○、卯○○、辰○○、子○○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張茂山 及被上訴人壬○○等四人繼承。詎張茂山及壬○○竟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僅以渠等二人為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侵害伊對系爭土地已取得之固有權利。嗣壬○○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和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茂山,張茂山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將其中第一○○九、一○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子○○,張茂山、壬○○無權處分之行為,均不生效力。張茂山業已死亡,癸○○、丑○○、寅○○、卯○○、辰○○、子○○等六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張茂山之權利義務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張海水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九日收件,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六十二豐登字第七六二三號繼承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收件,以和解為登記原因之六十八豐登字第五六八三號和解登記塗銷;㈣、癸○○、丑○○、寅○○、卯○○、辰○○、子○○應將第一○○九、一○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八十六豐原字第八一六九號買賣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茂山等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繼承開始時,即已排除張海水占有、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侵害張海水之繼承權,張海水遲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為請求,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張海水、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再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張海水之父張白皮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張海水係於同年0月0日出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他人收養,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終止收養關係。嗣張海水以張茂山等人未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其之收養關係終止後接其返回本家,棄其於不顧,涉嫌遺棄為由,對張茂山等人提出遺棄等罪之刑事告訴。足見張茂山等人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張海水為他人收養後,即否認張海水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張海水對張白皮所遺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權,而構成繼承權之侵害,應自斯時起算張海水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張海水迄今始為本件之請求,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張海水之繼承權業已喪失,其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海水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張茂山係日據時期昭和六年(民國二十年)0月00日出生,壬○○係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卷一三頁反面),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時,張茂山僅九歲餘,壬○○僅一歲餘,渠等二人於斯時有無否認張海水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張海水對張白皮所遺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權之能力及行為,而構成對張海水繼承權之侵害,即滋疑問。原審未查明張茂山、壬○○究於何時侵害張海水之權利,遽謂張茂山等人係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侵害張海水之繼承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