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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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吳瑞榮 )有妨害家庭、賭博、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1年6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1月14日,於92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4月4日;又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4年4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4年9月8日判決確定。上開(一)、(二)示之罪刑,嗣於94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6月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2日,95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3月26日,然嗣因上開罪刑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3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3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5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估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88年2月12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3日釋放,惟其後於88年5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89年11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估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1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心生悔悟,戒絕毒癮,竟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KTV店內,以抽菸(內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96年9月8日下午,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78號卷第6頁至第8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估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1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1年6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1月14日,於92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4月4日;又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93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4年4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4年9月8日判決確定。上開(一)、(二)示之罪刑,嗣於94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6月
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2日,95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3月26日,然嗣因上開罪刑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值非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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