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偽造之付款銀行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五信)東寧分社,支票號碼BB0000000號,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參萬陸仟元之支票壹張沒收之。係依憑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於原審並經具結,指稱:僅授權上訴人簽發二十四張支票以支付二十四期分期車款,整本支票剩餘之最後一張支票,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並持交他人以行使之經過),證人 彭楚瑋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乙○○打電話告訴伊,上訴人將支票還他時只剩下一本存根,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才說最後一張票是簽付與本件無關的保險費用,還有告訴人欠他六千元及油錢一千元等情,伊質問上訴人為何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開票,上訴人承認簽發最後一張票,因告訴人欠上訴人七千元,上訴人會在支票發票日前將差額三萬元存入銀行,結果上訴人未依約存款,以致支票退票等語;於第一審證述:第二十五張支票我們本來要拿回來,上訴人說以後一起算,因為掛牌、領牌時,須使用支票原印鑑,所以想等上訴人辦好再一起拿回,之前業務員有幫告訴人代墊六千元,因為我們向上訴人要支票要很久要不回來,我們就叫上訴人把支票拿回來,告訴人本來不同意上訴人於支票到期日<發票日>拿三萬元去付清即可,一直要把支票拿回來,後來看我面子就勉強同意,但是到兌現那天,告訴人在銀行門口等很久等不到三萬元進來,支票就退票了等情)等人之供詞,並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陳述(供稱:<問:告訴人乙○○欠你多少錢?>三萬六千元,實際上他應該欠我六千元<加油錢一千元未算在內>,二萬五千元是要給銀行的等情),及卷附偽造之支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偽造上開支票,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台南五信申請甲存支票根本沒錢,當天告訴人支票甲存帳戶存入一萬元、活期存款帳戶存入一萬元、入社股金五千元,均是伊代墊,另告訴人答應給付五千元介紹費,又向伊借貸六千元,以上合計三萬六千元,是告訴人欠伊之款項,且伊於開戶前一天向 蘇淑敏 借款三萬元支應,故告訴人授權伊簽發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以償還上開欠款,伊同事 簡清水 於開戶當天在場亦知悉告訴人有授權伊,時間經過好幾個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始提告訴,如當時告訴人支票確是遺失,為何沒馬上止付,顯與常情不符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蘇淑敏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要伊提領二萬元送到台南五信給他云云,惟存摺顯示提領該二萬元之日期為同年七月十日,與上訴人所供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不符;證人簡清水所為:告訴人開戶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一節,有違常情,且證人簡清水與上訴人有同事之誼,其證詞難免偏頗;證人即辦理貸款之業務員 陳旭閔 所證稱:乙○○從沒有提到他的支票不見的事云云,僅能證明告訴人未向證人陳旭閔提及支票之下落,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簽發前揭支票。因認證人蘇淑敏、簡清水及陳旭閔之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欠伊三萬六千元,同意以最後一張支票,在雙方會算後,讓伊填入金額使用,顯然告訴人係授權伊代為票據行為,該項授權應直接對發票人即告訴人發生效力,原判決認伊擅自偽填發票日及金額,供行使之用,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鈞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有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告訴人承認:「申請支票開戶時,只有一萬餘元,在現場向被告借六千元,加油借一千元」,參諸證人彭楚瑋所稱:「告訴人同意支票到期,被告存入款項供人兌領就可以了」之證詞,足見伊所稱:「係告訴人欠伊款項,授權伊簽發欠款面額之支票以償還欠款」,並非無據。究竟告訴人欠伊多少款項?告訴人向彭楚瑋稱:「看你面子,勉強同意」,究竟同意何事?伊所供與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差異,實情究竟如何,顯仍欠明瞭,此一待證事項之釐清,與判斷伊犯行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率為伊辯解均為推諉卸責之推論,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伊有無偽造上開支票,應積極的依證據認定,縱認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無法採信,倘非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審以推測、擬制之詞,推論伊犯罪,亦有違法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因為車主即告訴人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而取得告訴人向台南五信申請之支票一本(二十五張),上訴人明知告訴人僅授權簽發二十四張支票以支付二十四期分期車款,剩餘之一張支票應交還告訴人,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將剩餘之一張支票(號碼BB0000000號)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在該支票上偽填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參萬陸仟元」,交付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支付與告訴人所購汽車無關之保險費,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彭楚瑋業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作證: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簽發前揭支票,且要求上訴人返還該支票等情明確,並由上訴人於第一審進行詰問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有原審卷可稽,原審未再傳訊,依上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係就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概括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有價證券者而言,與本件並不相侔,自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主張其並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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