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7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
4月1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6日。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26日接續執行,於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減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5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間,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33、4069、4071、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6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20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53樓6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9月27日22時4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28公園廁所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偵查卷第36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33、4069、4071、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6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如上所述之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並獲不起訴處分,嗣經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