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335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03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正本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相符,又聲請人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有其所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46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等事實,復經本院依職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結果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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