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71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南縣鹽水鎮公所代表人 顏進仕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2年9月23日本院72年度判字第011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院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若非司法院解釋之聲請人,即無依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權。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72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因道路用地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經原確定判決援用本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及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予以駁回,前開本院判例及行政院函有牴觸憲法疑義,爰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而前開行政院函違憲疑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予以闡明,認行政院函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應不再援用。故再審被告引據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894之66地號(重測後變更○○○鎮○○段○○○○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應予繼續使用,就前開土地不予徵收補償,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前開本院判例、行政院函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4年6月17日第1267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在案,此有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0940013810號函在卷可稽。而認定為原確定判決依據之前開行政院函牴觸憲法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並非本件再審原告所聲請,此有司法院公布之該解釋文附件可稽。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