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項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9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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