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前因教師資格認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原確定裁定係自作主張,適用法規錯誤,未經斟酌聲請人所附之重要證據,並一再述說本院81年度裁字第632號裁定不當,涉有偽造公私文書及違法違憲情事云云。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表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