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6號聲請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083號判決駁回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依民國(下同)59年8月8日首次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除役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及63年10月21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20年者,可支領退休俸,而聲請人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為21年,已符合上述法令規定,故支領退休俸是合法的,相對人應依法核准。其次,聲請人係於60年2月1日退伍,相對人為何遲至82年1月13日始核發退伍金?相對人違法認定本案係「先退伍,再就業」,並依此理由,不當引用不屬輔導就業軍官應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規定,否准聲請人支領退休俸,係屬違法錯誤的行為,亦不符不溯既往原則;而本院88年度對聲請人訴求駁回之判決,同是違法,其適用之「軍官服役條例」規定,亦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請予言詞辯論等語。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原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明確,並無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