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法律並無規定私人不能擁有漁船碼頭,上訴人所提申請核發漁船加油碼頭使用證明,被上訴人再三誣指是水泥堤或護岸,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提出證物地籍謄本羅測字第010919號證明,及南方澳漁港空照圖各1份,證明碼頭存在之事實,其自民國38年以來就已存在迄今,且未影響漁船航道之通行,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㈡、漁船規劃之曳船道是指拖曳漁船行走陸上平面之基地,而碼頭是漁港的設備之一,是人為的凸起建築物,此兩種漁港設施根本不相及,上訴人的碼頭面有超出漁港規劃曳船道的範圍區域甚多,並非全部位於漁港規劃曳船道範圍內,原判決認定顯有所出入,被上訴人至少應就其超出漁港規劃曳船道2分之1範圍的碼頭發給使用證明,不能將事實視而不見,原判決顯有所失當。㈢、依據漁港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請發給「漁船加油碼頭使用證明」,被上訴人理應就私人碼頭安全性及其存在之事實、有無危及漁港公共安全及對於漁業經營之助益等方面加以探討審查,而予以核准核發碼頭使用證明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應如何審查及核發漁船加油碼頭使用證明,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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