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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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13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路2段38號3樓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略以:原判決認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係特定於「因戒嚴而權利受損之人民」,惟果如原審所認定,該條文即應為「…得由受裁判(或本人)申請…」,該條文立法時之所以不以上開文字訂定,必然考量因戒嚴而權利受損之人民於得申請時恐已不在人世,甚至因遭不當審判時即已喪生,始規定「得由當事人申請」。原審曲解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率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誠屬不當云云,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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