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歷次裁判書、主文均無訴訟標的無效應予作廢,且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另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應予聲請人土地自民國76年起之地價稅全免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而聲請再審,惟就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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