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等2相對人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裁字第655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國防部偽造退伍令,使聲請人權益受損,係剝奪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本院88年度裁字第655號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應為無效,故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院88年度裁字第655號裁定加以指摘,但就其聲請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究竟其論斷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者,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稱其具有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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