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聲請調閱、閱覽、影印被上訴人答辯書及所提出證據卷宗發現第66.67.68.69.頁中考選部舉辦地政士考試,試題疑義承辦人 程培茜 ,遲延處理上訴人所申請之試題疑義申請書,依據行政院頒佈之「文書處理手冊」及「文書流程管理手冊」之規定,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應於3日內為限之規定,遲延至94年1月20日才傳真給閱卷委員、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處理,上訴人於93年12月4日依據報名簡章應考須知規定期間內於考試完畢之次日起3日內提出申請,詎被上訴人遲延規定期日,延至94年1月20日才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況考選部答辯書狀中已載明93年12月25日上午已開始閱卷評分已近月餘,程培茜為逃避行政責任,將其承辦之4份文件日期塗成空白,填為92年12月,竟是考試日期前,用傳真機傳送公文時文稿上皆有傳真公文日期及時間之記載,可證明程培茜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目前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未查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94年1月28日選專字第0943300191號函說明第1點:台端93年12月23日申請書。
說明第2點第2項:本題目之題意在測驗考生對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的了解情形,以鑑別考生對土地登記法令與實務的認識程度,內容較廣,只要答案符合相關法令或舉例正確者,均予計分。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曾向原審法院陳述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地政士考試時,土地登記實務一科第4題作答時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作答者,皆獲得該題配分因而錄取,而未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作答者就無獲得該題配分致使落榜,原審法院皆未去函被上訴人,調閱參加93年地政士考試及格人員土地登記實務一科試卷是否為上訴人所提之前述事項,況且答辯卷宗第68頁閱卷委員 黃志偉 處理意見欄已明白指出:答題非僅限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合計19款之規定作答者始予計分,依題意凡是有關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均予計分,原審法院均未詳查,亦未傳喚閱卷委員黃志偉到庭陳述意見作證,就駁回上訴人之訴,令人難以信服。
三、本院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